憲法保障人民的言論自由~其界線到底在哪裡~~其實是在爭訟時法院說了算~


那人民於一般生活上~工作上的言論保障呢?


指摘或傳述別人之事項必須有其證據即可?這是個大問號~~


當然亦須判斷是朋友間的開玩笑~或是故意使人難堪的設計言論


刑法關於誹謗罪是這樣規定的~


刑法第310條:

I 意圖散布於眾,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,為誹謗罪,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、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。

II 散布文字、圖畫犯前項之罪者,處兩年以下有期徒刑、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

III 對於所誹謗之事,能證明其為真實者,不罰。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,不在此限。


關於指證別人說 "她說那東西有毒" 這件事~


姑且不論那東西是否真的有毒~重點是~可否有明顯事實證明"是她說有毒"這件事的指控


所以~依照這樣的論斷~如能證明~就可能不論及刑罰權


而若行為人論及別人指控~那是關於教唆的問題~必先於正犯所處之罪方可處罰的問題


大法官釋字509號解釋是有說到關於刑法誹謗罪的~其解釋文如下:


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,憲法第十一條有明文保障,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,俾其實現自我、


溝通意見、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。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、隱私及公共利


益之保護,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。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誹謗


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,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,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之意旨。至


法同條第三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,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,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,並藉


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,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,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,始能免


於刑責。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,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,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


真實者,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,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,依法應


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,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。就此而言,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三


項與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旨趣並無牴觸。


因此~行為人若不能證明有毒沒毒~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,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(是她說有毒這件


事)為真實者~即不可以誹謗罪相繩!~反之~若沒有相當理由確信其"是她說有毒"為真實~即牴觸其界線~應


為刑罰權範圍內~


其實~言論自由是很可貴的~是用多少歷史代價換來的


可受公評事項亦必須有其界線~不能一概而論鋪天蓋地的指責或濫罵~


希望領導者的頭腦可以再活絡一些~而不是一昧因為自己的"愛護情操"而指控或教唆指控傷害他人


老子於道德經有這樣的論述:不尚賢 , 使民不爭 ; 不貴難得之貨 , 使民不為盜 ; 不見可欲 , 使民心不亂!


這是一門很深的學問~領導者應為與不應為的拿捏尺寸也確實是一門很深學問!!!


以上僅代表個人言論~

arrow
arrow
    全站熱搜

    阿里不達~田 發表在 痞客邦 留言(0) 人氣()